1月1日《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施行

互联网 09-12-17  阅读数:

       第十三条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七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编辑/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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